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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組織的教育定位
校內學生自治組織一向被期待與理解為「正當」的學生公共發聲管道(校園議題),即便許多中學校方並不願意承認自己校內學生組織擁有這樣的性質(註一),但只要當「旁門左道」的異議聲浪於校園內發酵時,他們仍會抱怨:「你們為什麼不找學生會?你們應該走體制內程序!」
在這裡,我想純粹談中學(高中職、完全中學、國中)的學生組織,並且也不談學生議會(類似立法部門或監察部門)或學生法院(司法部門),而只談最精簡的學生組織(行政部門);在大多數的中學校,這種最精簡的學生組織也是常態,只有少數學校另外還有學生議會跟學生法院。
我們國家的制度並不認為未成年人有能力承擔公共責任,這個責任包含決策、溝通、發起議題、以及一切相關的結果。所以,中學的學生並沒有權利要求校內建制學生組織,但教育部鼓勵學校建制,以培養學生的公民素養。這件事可能在近未來將會改變,〈高級中等學校法〉的修訂草案已經間接要求高中職必須要有學生組織,不同以往只有鼓勵性質,淪為學校德政的展現。
不過,教育單位一直以來的態度都是認為學生組織具有「教育意義」,而非學生直接地擁有公共干涉甚至決策權利;當學生組織只是一種教育手段,那學生一切的公共參與都可以是虛偽、不必實現成真的,我們只是「模擬」未來的公民生活,藉以學習公民素養,這並不是學生真正所追求的情況。
我同意,學生組織應該具有教育意義,因為教育正規課程並不提供任何稱職的公民學習內容與機會,但同時它必須具備權利性質,學生是教育主體,不應成為完全被制度與教育人員制宰的客體,「我被影響,我當然應該說出我自己的意見並干涉決策」。
未成年人仍然有權利
訴諸「未成年人,所以沒有能力從事公共行為」是弔詭的;的確,法律上認為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未擁有與公共相關的選舉、罷免等權,但法律可沒限制未成年人言論自由、公共干擾的權利,任何人都可以對公共議題發表意見而不違法,但在校園內這被理解為非法行為,理由很常就是:「你沒有這個權利。」
並且,事實也顯示,許多中學校學生的公共行為都是可行的,學生並沒有他們所想得那麼「無能」,就我的經驗,國中生就已經能有相當程度的公共思考能力(只要他們願意),問題在於學校不斷壓迫,並且以為好像滿二十歲的瞬間,學生就會「自動」改變成熟,這些教育分子的異想天開,實在令人感到莫名其妙。(大學法也規定了學生組織的必要性,未滿二十歲的大一、大二生,其公共行為是被保障的。)
當然,校方真正的想法並不是「不信任學生的能力」,學校比較常是覺得麻煩、想掌握主導權、為了升學著想,「未成年」只是一種障眼法,只要學生沒想清楚,很容易就會掉入法律正當性陷阱。
特別權力關係的幽靈
「特別權力關係」造成學生基本權受限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不同前個主題,這裡談的是:「你是學生,所以你沒有這個權利。」無關成不成年,因為大學生也受到這個影響)。「軍人、犯人、學生沒有(完整的)人權」正是這個畸形法律概念的效果,過去甚至連公務員都適用。
就學生來說,身體健康、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被學校侵害,只要這些侵害具有教育意義,學生可沒有抱怨的餘地,也因此,過去教師體罰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這就是學校對學生的特別權力結構,「學校有權力限制學生的權利」。
特別權力關係當然強力地干涉了學生對校園公共議題發聲的空間,只要學校不願意,而認為這類限制是具有教育意義的,學生就不可能訴諸法律主張權利。而實務上,法院也幾乎只受理退學事件,因為法院承認學生的訴訟權(釋字第382號)與受教權(學生身分權),其他事件不問學校是否有「教育意義」的相關宣稱,都視為「有教育意義」而適用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不予受理。(除非侵害夠嚴重,像是監禁、重傷,法院可能會願意理一下;更多的情況是,經由教育部提出行政處罰,而走不通司法程序。)
特別權力關係仍然在法律裡揮散不去(註二),這完全只能期待哪一天社會上發生了夠嚴重的事,提出釋憲讓大法官加以破除(而且也還不一定能破除),「因為你是學生,所以你沒有權利」還會持續好一陣子,教育家完全視而不見,仍然把持著教育者的大旗來控制、灌注學生,可恥至極。
學生組織的公共角色
校內學生組織一般而言有兩件主要工作:自治事務、學權事務。自治事務是關於社團、學生活動等的籌備、分配與執行工作;而學權事務,則是關於學生權益的捍衛、主張工作,通常對象是學校。這兩件工作在大部分學校都是著重在前者,一部分原因也在於後者工作進行上的困難與學校直接的限制,而不一定跟組織成員的意願程度有關。
在學生與學校的結構影響下,選舉工作也時常產生出只關注自治事務的組織團隊,在這種學校裡頭,通常無法期待公共議題由學生組織處理(不管主動或被動),而只能期待校內異議分子的行動。
這裡我想談的是,仍有學權責任自覺的學生組織,其校園公共角色究竟是什麼?就教育部官方的說法,學生組織是學生的「代表」,在學權事務上,他們是一群代議士,代表學生對學校、老師或家長溝通。在這種理解下,學生組織原則上不應該有自己的意思,而必須是反映民意的機構。
不過,這在實務上會有很多問題。大部分學校的學生組織並無法確切掌握學生的意見,而一方面,學生投票「授權」代表的意思也很微妙,更不用說從選舉開始就有資訊不對稱、選擇重要性原則的問題,現在大部分的學生組織其實根本無法代表學生。
思考一下,如果學生選擇候選人時並沒有想到當選人即將代表自己,而只是想著選一個願意做事的人,學生會長還能代表學生嗎?而,候選人提出政見來獲得學生的支持,這時候也許算是掌握了學生的意見,但這些意見是永久適用的嗎?以及更重要的問題:學生是因為同意候選人的所有政見才選他的嗎?還是其實只有其中一兩者?甚至無關政見?
馬英九選總統時提出ECFA政策,當選就意味著台灣有多數人贊同ECFA?這是選擇重要性原則指出的陷阱,我是選擇對我來說重要的性質,而不是選擇所有附加在候選人身上的性質,這才是政治選舉的常態。
事實上就學生來說,學生組織並不是被期待為代議士,而根本是異議分子,學生希望他們能辦好活動、拌演好角色為學生謀福利,學生組織把好的成果做出來就行了,學生根本不想表態自己對各種議題的看法來讓學生組織「代議」,這個程序由學生組織自己接手(也就是,學生組織自己表態自己對議題的看法,來影響校園事務)。
所以,學生組織的公共角色有可能是代議士,也有可能是有自己主見、正規程序下(體制內)的異議分子。我目前沒有特別偏好,甚至認為,學生組織應該同時兼具兩種角色,才能發揮比較理想的效果。
學生組織的理想型
我無法期待制度上的根本變革讓學生組織能有更多權力的展現以干涉校務,談論學生組織的理想型,就暫時不需要以制度下手。一個理想的學生組織,當然必須將自治事務與學權事務兼顧,最好能將組織切割成兩塊各自專注負責一類,或者擴招組織成員而有充足的人力來承擔相關工作,這是目前學生組織一向在抱怨的時間人力問題的解決方法。
在學權事務上,學生組織應該充分挖掘與接觸校園異議分子,這讓學生組織更有餘力做更多事,這並不是說要讓異議分子加入學生組織,許多情況下,保持不同立場的合作關係更有助於議題進展。校園異議分子比其他人對校園事務更為敏感,這讓學生組織得以掌握校園議題較為完整的面貌。
學生組織更重要的工作在於與學生的公共溝通,包含管道、形式、氛圍、互動性都需兼顧,建立起學生對公共事務的溝通熱情、習慣應該是學生組織的責任,不該抱怨學生沒意願參與。學生組織必須有充分的管道讓學生反應意見,並且也必須有易見的管道提出回應、發表組織看法與描述工作情況。基本的媒介:網頁、電子信箱、校園媒體(校刊或自己的組織刊物)、班級代表都應試著掌握。
如果學生組織在某個議題試圖「代表」學生,那就應該隨時掌握學生最新的議題態度,不能純粹依賴自己是民主機制產生的代表來證成議題主張的正當性。掌握學生的公共意見必須由學生組織主動地做,自由、充分、眾人皆知的反應管道是基本條件,如果這些做不到,那要主動地掌握就會很困難。
大部分的校園議題若要從事民主投票都應謹慎為之,民主多數決必須建立在兩個基本前提才能滿足正當性與合理性:充分的資訊理解與互相辯證、少數意見損失的彌補或妥協。甚至,有些時候訴諸投票本身就有問題,例如原本應該是個人自行決定午餐吃什麼的校園,突然要投票選擇哪一天統一吃素,這個表決事項並不正當。
總結地說,學生組織若要做得好,需要細膩地動腦子與更多的時間從事溝通思考,這本來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期待一個理想型組織,就是期待志士與能人互相合作的可能性,學生組織的公共參與形式,需要顧及不同於非學生組織需要做的事,真是他馬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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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很多例子顯示,校方認為這樣的組織只是讓學生處理一部分自己的事,以及從中學會自律、自治、自愛、自省等具有教育意義的精神,這都無關於學生權益或公共性。也因此,有人會說,"學生「自治」組織"這個詞本身就已經矮化了學生組織的功能與定位。
註二:有人持不同見解。牧羊人認為,新的釋憲宣稱學生保有完整的訴訟權,這就意味著連帶所有基本權的保障都被實現,也因此,特別權力關係完全走入歷史。而我認為,權利與訴訟有因果關係,「有權利才有訴訟」,宣稱訴訟權的完整性並不會反過來導致基本權也一併完整;所謂的訴訟權完整受到保障,應是指就既有的權利擁有完整的訴訟權而言(就是目前特別權力關係下可以有的權利,像是學生身份權、不被重傷的權利等,其權利受到侵害,都能提起訴訟給法院受理而不必談有無教育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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