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5日 星期一

校園民主-特別權力關係的幽靈

文.牧羊人

一.特別權力關係是啥?

  我們必須了解「法治」的意義在於拘束國家權力,而非強調人民守法。不過,我們接下來所要討論的是「特別權力關係」,它對於處於在某種領域內的人民(公務員、軍人與學生等)的基本人權造成嚴重的損害,甚至還剝奪這些人民救濟權利的機會。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講究管理與服從的關係,使得原本規範人民與國家關係的基本權利與權利訴訟救濟等法治價值觀念,對於公務員、軍人與學生等具有特別身份的人民都不適用,也使得政府機關(學校)本身擁有了完全的權力,可以在未經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自行訂立規則以規範公務員、軍人與學生等具有特別身份的人民,而形成了「法治的漏洞」。

二.脫離特別權力關係?另創契機?

  我國目前雖然有相關的民間社團致力於爭取校園人權的活動,但卻因我國傳統教育倫理價值觀,以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而使得學生在校人權一直很難有所發展。憲法對人權保障的基本措施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中,均被排除於校園門口外,為了教育目的之達成,學生是被行政統御的客體,而非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主體,校園內的校規對學生基本權利的限制,並不需得到立法機關的事先授權,學校對學生的處分並不必受到司法的事後審查。

  這些情況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八十二號宣佈之後有了些許改善。然而,雖然它被宣稱已經打破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對於學生在校人權的支配,但實際上卻不是如此,它也只是限縮了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該號解釋認為只有退學與輔導轉學等剝奪學生身份的情形,學生才可以提起訴訟救濟。然而,這種說法仍然還是有違憲的可能,也違反「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理,難道沒有剝奪學生身分的情形,就不能提起訴訟嗎?

  這樣如此的狀況,似乎應採取另一種較為妥當之說法,也就是所謂的「重要性理論」,只要是涉及人民「基本權的行使或實現」,就是重要事項,而有司法權介入之餘地。此說並不限於剝奪學生身分的情形而已,凡是關於「基本權的行使或實現」,司法權就可以介入。例如,學校禁止學生討論對於反對校園不合理制度的議題,因為此事涉及言論自由權的行使或實現,故司法權可以介入,學生可以透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三.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正式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

  在最近的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理由書之中似乎告知了無論公務員、學生、軍人等人民,關於他們訴訟權的保障,不能以他們的身分與一般人民不同而加以剝奪,這也間接表示公務員、學生、軍人等之訴訟權與一般人民沒有任何不同,只要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均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雖然經大法官表示已有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並使得公務員、學生、軍人等人民掙脫特別權力關係的束縛,但在現實上仍然還有我們須要努力的地方,像是到現在仍然有學校緊抱著特別權力關係不放,使得校園民主與學生人權等理念的推行窒礙難行,看來校園人權之保障仍然還有一大段路要走。



參考資料:

(1)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發展之介紹 陳怡如 《法律新聞雜誌》,第33期,2004年7月,頁65-72。

(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 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

(3)把大法官帶進教室-學生的言論自由在校園 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林佳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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